民间借贷违约金制度上的缺陷-【资讯】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设计具有一定的缺陷性,表现在没有确定过高的上限,“适当减少”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该条立法的本意是为了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未意识到过高违约金所带来的危害。就像前述案例1,该企业下岗职工好不容易筹到集资房款,如按照合同判决,承包方仅有4万元的损失,建设方却要支付90万元的违约金。由于企业根本无力支付如此巨额违约金,只能将建筑物拍卖或者折价抵给承建方,职工也就根本住不到房,100万元的集资款则付之东流。
由于每天有3万元的违约金进账,承建方根本不急于复工,甚至停工十余天时,建设方已同意复工但由于未办理正规的通知复工手续,承建方故意不予复工,且在诉讼中不承认有此事,建设方也无法明确举证。承建方拖延复工时间以便获取更高的违约金,其行为在于利用他人的违约来获取高额利益。另外,“适当减少”从字面理解应是少量减少,减少的幅度应相当有限。案例1中即使减掉50万元的违约金,已减少的违约金已超过50%,应该已不是适当减少了,可40万元的违约金仍是损失的10倍,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仍是过高,如果再减少,当事人会质问法官不按照“适当减少”的法律执行,在合议庭合议过程中也有法官提出此问题。因此,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缺陷设计给法官判案带来较大的困难。
立法者在立法时还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我国无论普通公民还是企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总体法律水平不高,在鼓励交易自由、交易稳定的同时,还是应有制度制约人们的行为,也便于法官判案。实践中高额违约金的约定有不同的原因,表面上看似乎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当事人的意志,但实质上高额违约金合同的签订,原因各有不同:有些是急于达成合同,而接受对自己显著不利的违约金条款;有些是为了表明自己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接受不利于自己利益的条款;有些是轻信自己根本不会违约,会顺利履行合同,随便签订高额违约金条款;还有一些是因一方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另一方无奈签下此类合同。
其违约的原因也各有不同,并非所有的违约都是故意、过错违约,有些是受客观情况的影响。其实过高的违约金与民间老百姓痛恨的高利贷没有什么差别,而对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高利贷法律有严格的限制,为何对其它民事行为的违约责任上限却不作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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